寧德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了防治噪聲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維護社會和諧,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噪聲污染的防治,適用本條例。
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噪聲危害的防治,適用勞動保護等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政府責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聲環境質量負責,將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和實施有利于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將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工業園區、風景名勝區管委會,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協助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對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部門職責分工】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履行噪聲污染防治職責,具體負責對工業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對主管的園林綠化、市政道路、橋梁的提升改造等市政工程產生的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主管的建設工程產生的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主管的建設工程產生的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對主管的公路、城市公共交通設施交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對車輛產生噪聲以及在噪聲敏感建筑物使用高音廣播喇叭、公共場所組織或者開展娛樂等活動、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進行室內裝修活動產生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生產、銷售的有噪聲限值的產品進行監督抽查,對電梯等特種設備使用時發出的噪聲進行監督抽測,生態環境部門予以配合,并向社會公布結果。
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協助管理】 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做好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聲環境功能區及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劃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用地現狀,劃定、及時調整本行政區域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和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噪聲監測點位設置】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建立噪聲自動監測網絡,按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市區交通要道、公共場所和人口居住區域合理設置噪聲自動監測點位和監測、顯示設施。
噪聲監測點位的設置和數據采集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噪聲的技術規范。
第八條【中、高考噪聲限制】 在舉行中等學校招生考試、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等特殊活動期間,生態環境會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對可能產生噪聲影響的活動,作出時間和區域的限制性規定,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委托監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相關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委托具有噪聲監測合法資質的監測機構進行監測并出具監測報告,作為實施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的依據。
檢測機構應當嚴格按照相關規范開展噪聲監測,并對其出具的數據、報告等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嚴禁弄虛作假、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相關記錄、數據和信息。
第十條【聯動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政府負責人牽頭,生態環境、公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相關部門共同參與的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協調聯動機制,加強部門協同配合、信息共享、聯合執法,共同推進本行政區域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一條【噪聲重點排污單位】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噪聲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并適時更新。
噪聲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噪聲自動監測設備,并與主管部門監測監控聯網。
第十二條【基層調解】 對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社會生活噪聲擾民行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勸阻、調解;勸阻、調解無效的,可以向負有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投訴,接到報告或者投訴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投訴渠道及處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統一向社會公布市級噪聲污染投訴、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公眾也可以撥打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進行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或者轉交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及時處理,并按照規定反饋處理結果。110報警平臺接報涉及噪聲的非警務類警情,公安機關按照規定移交或者分流,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置。
第三章 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四條【經營活動噪聲污染防治】 在文化娛樂、體育、餐飲、音樂餐吧、酒吧等經營場所進行商業經營活動時產生的其他噪聲,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包括加裝隔音降噪裝置、減少室外歌舞活動、夜間營業期間關閉擴音設備或調低音量等,使其邊界噪聲排放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十五條【固定設備】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風機、發電機、油煙凈化器等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噪聲排放不超過國家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六條【廣告宣傳】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禁止使用高音廣播喇叭、大功率音響器材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
第十七條【高音廣播喇叭限制】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使用高音廣播喇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或批準的慶祝、宣傳活動以及大型文體活動;
(二)各類學校舉辦運動會、升旗儀式、播放廣播體操、眼保健操等活動;
(三)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
(四)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八條【公共場所活動要求】 在街道、廣場、公園、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組織或者開展慶典、文化娛樂、健身、廣場舞等活動,應當遵守公共場所管理者有關活動區域、時段、音量等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明確開展公共活動的區域、時段、音量等管控要求,在公共場所顯著位置公示或以其他方式提前公告附近居民,并根據需要設置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
第十九條【室內裝修】 法定休息日、節假日的全天,工作日的十二時至十四時三十分、二十時至次日八時,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室內裝修、家具加工、裝卸貨物等活動。
工作日的十二時至十四時三十分、二十時至次日八時,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商鋪、辦公樓等建筑物內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室內裝修活動。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業主在制定、修改管理規約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約定嚴于前款規定的時限,由業主共同遵守。
第二十條【室內活動】 在住宅樓內使用家用電器、樂器、娛樂設施、體育器械或者進行其他室內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第二十一條【寵物經營與飼養】 從事寵物經營活動或者家庭飼養寵物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二條【物業服務活動】 物業服務人從事樹木草坪修剪、設施維護維修,應當采取降低噪聲、調整作業時間等有效措施,防止干擾居民生活。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責任】 建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規定:
(一)將噪聲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
(二)將噪聲污染防治內容納入施工合同,明確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噪聲污染防治責任;
(三)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施工作業,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噪聲自動監測系統,并保持正常使用,與各類工程的主管部門聯網,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四)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禁止十二時至十四時三十分、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施工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應當在施工前取得各類工程的主管部門的證明,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各類工程的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審查,對確需連續作業的,在三個工作日內出具午間、夜間作業證明。作業證明應當載明作業時間、內容、方式以及環境噪聲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條【施工單位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落實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使用要求】 機動車的消聲器和喇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禁止駕駛拆除或者損壞消聲器、加裝排氣管道等擅自改裝的機動車以轟鳴、疾駛等方式造成噪聲污染。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加強機動車的維修和保養,保持性能良好,使用機動車音響器材,應當控制音量,防止噪聲污染。
第二十六條【交通干線防噪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經過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等交通線路,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能造成噪聲污染的重點路段設置聲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符合有關交通基礎設施工程技術規范以及標準要求。
已建成高速公路、城市高架等交通線路產生的噪聲對兩側噪聲敏感建筑物造成污染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城市管理、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及道路權屬單位、養護管理單位、養護維修單位,噪聲敏感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結合周邊環境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
第二十七條【禁鳴要求】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根據聲環境保護需要,劃定機動車禁行禁鳴的路段和時間,向社會公告,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設置相關標志、標線。
第二十八條【養護要求】 交通運輸、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養護管理、維修單位應當加強對公路、城市道路、橋梁的維護和保養,保持減少振動、降低噪聲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九條【排污許可】 排放工業噪聲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填報排污登記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文化娛樂、體育、餐飲、音樂餐吧、酒吧等經營場所未對商業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其他噪聲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餐飲、娛樂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風機、發電機、油煙機等噪聲超標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其他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風機、發電機、油煙機等噪聲超標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行使處罰權。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由公安機關說服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產生噪聲污染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噪聲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交通運輸等各類工程的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施工作業的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噪聲自動監測系統,未與監督管理部門聯網,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取得證明,于十二時至十四時三十分和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的,由城市管理主管、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交通運輸等各類工程的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暫停施工。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交通運輸等各類工程的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陳淑琴
